自然之友就荣成伟伯海洋生态破坏一案申请再审

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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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针对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等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海产品,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自然之友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青岛海事法院立案受理),要求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等承担修复海洋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以“自然之友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自然之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自然之友已于近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下是本案再审申请的内容(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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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非一般法律规范和特别法律规范的关系。


(一)规范对象不同


首先,并非特别法中的所有法律规范与一般法的所有法律规范均为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殊法律规范的关系。认定两个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构成一般法律规范和特别法律规范的前提是两个法律规范应当规范同样的对象。换言之,尽管环境保护法是一般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特别法,并不能简单地认为环境保护法中的所有法律规范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范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范的则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这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对象并不一样。


(二)请求权基础不同


本案中针对被申请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如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基于国家是海洋渔业资源所有者身份提起的;而自然之友提起本案,系代表社会公众的海洋生态环境权和海洋生物多样性权益提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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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略)。


3

从立法沿革和立法目标来看,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区别对待。


1999年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海洋环境污染等引起的海洋资源损害的救济措施,当时的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鉴于海洋环境损害形势严峻、既有法律制度缺乏专门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针对海洋这类特殊的国家资源,我国在1999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增加了第九十条(现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这一条款为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出“赔偿国家损失”要求,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次重大修订,其目的无疑是在当时的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均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尽可能拓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积极利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索赔(包括诉讼)的方式最大限度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修复海洋环境生态系统。


围绕此目标,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海洋资源损害国家索赔制度为基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第五十五条,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增加第五十八条,明确并扩大了国家索赔制度的起诉主体范围,逐步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现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标一致,并且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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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之,行政机构改革也及时呼应了环境保护现状和立法目标。2018年国务院通过机构改革方案后,生态环境部吸收原国家海洋局的环境保护职能,新设海洋生态环境司,实行环境通盘化管理,陆源污染入海的治理不必再跨部门协调。将海洋环境保护作为整体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涉海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能,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环境、监督污染。如果仅仅将针对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诉讼的适格原告限定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而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区别对待,不利于激发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活力。


最新的《海洋保护法》修订也体现出:“完善治理体系,充分调动政府、企业、公众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努力构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共治格局;做好法律衔接,强化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衔接,处理好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海洋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的精神。


期待各方对本案的持续关注!


本文所用图片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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